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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版权隐患:数字音乐立法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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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4-3  来源:中音在线  编辑:热老师  浏览次数:

音乐版权隐患:数字音乐立法的难点


    2017年11月8日,在日本东京,工作人员为观众展示高速视频系统。5G技术低时延的特征使得身处不同地点的歌手可以同时演唱一首歌

    “洗脑神曲”《野狼disco》的演唱者董宝石(艺名宝石Gem、老舅)亮相春晚之后,一场与之相关的“跨国官司”曝光在世人面前——这首“神曲”的Beat(比较特别的说唱编曲伴奏)涉嫌侵权。

    在相关各方隔空争辩中,剧情多次反转,最终算是握手言和。眼下,这一版权风波虽暂告一段落,但由此牵出的诸多争议性话题仍不时触动业界神经。其中,音乐尤其是数字音乐领域涉及的版权问题、其他相关纠纷及解决措施,成为很多人好奇和疑惑的焦点所在。

    纠纷核心关切点

    梳理《野狼disco》版权风波的来龙去脉可以看出,该事件的核心关切主要有两点。

    一是有关具体合约文本规定的问题。据董宝石的说明,他在Beat交易平台BeatStars上购买了芬兰音乐人Ihaksi作品《More Sun》标价为99美元的(无限)授权版本。该交易平台网页显示,“无限授权”包括营利性演出(即商业演出);但再打开网页的许可预览页面,具体的合约文本中表演权益部分写的却是“无限制次数的非营利性演出”。

    显然,其中暗藏了限制和模糊之处。据Ihaksi本人2月8日的声明,对于网站使用协议与个人购买合约为何存在使用权限上的差异,他自己也很困惑。其中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Ihaksi是否允许自己的作品用于营利性演出,如果购买者进行了营利性演出,收益应当如何分配。

    二是有关《野狼disco》署名的问题。各大网络音乐平台均显示词曲作者是宝石Gem,编曲为Ihaksi,这里涉及的问题是,若Ihaksi仅为编曲人,按照目前中国音乐行业的惯例,编曲人只能拿到相当有限的劳务费,而不能分享版权带来的收益,这可能也会使Ihaksi感到权益受侵。

    另据董宝石的说法,在《野狼disco》走红后,他多次与Ihaksi沟通,试图买断《More Sun》的独家版权,结果却被通知独家版权已被第三方——玛西玛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买走。这也导致了后续一些法律行为的出现。

    有分析称,复杂的版权合约、版权合约中的不明确表述和不同国家文化导致的对法律适用理解上的差异等,都为董宝石方埋下了版权隐患。

    由于数字音乐具有易复制、易传播等特性,类似《野狼disco》的国际版权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从直接原因上看,经济利益是其中涉及最明显的诉求目标。较常见的情况是,音乐作品版权人、录音版权人、运营平台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出现矛盾,幕后的音乐作品版权人认为自己未获得与之付出相匹配的收益,继而引发相关纠纷。

    因为涉及经济利益,一些“维权者”也被部分“围观者”贴上了诸如“伺机敲诈”之类的标签。舆论归舆论,回归法律层面,本质而言,音乐作品版权人收益是激励作者继续创作的物质保障,也是对作者与作品表示尊重的一种体现。保护音乐版权人合法权益,涉及社会治理层面的问题。

    法律规范建设需加强

    《野狼disco》版权纠纷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需要进一步重视国家在数字音乐版权方面的法律规范建设。

    数字技术在音乐市场的应用是尤为值得重视的一个现象,可以说它的发展正在改变音乐的主要变现渠道,可大幅提升音乐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效率。据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发布的《2019全球版税报告》,数字音乐收入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主要版税收入来源。

    以中国为例,CISAC网站文章指出,由于拥有全球最大的互联网消费群体,加之近年来数字音乐的爆炸性发展、版权保护的进一步规范,使得中国在数字音乐版税收入上展现出了巨大市场潜力。

    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的报告,2018年MCSC数字音乐许可收入增长了1倍,5年内的增幅达到了惊人的458%。《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刊文指出,数字音乐版税收入占总版税收入的55%,这使得中国成为世界上数字化渗透率最高的市场之一。

    为规范包括数字音乐在内的行业的发展,中国根据已有著作权法并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制定了一些保护网络版权人权利的法律条例,如(2005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2012年启动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即涉及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

    目前,在数字音乐市场法律规范化建设上,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数字音乐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领域,存在复杂的产业链,如涉及音乐词作者、表演者、音乐制作人、唱片公司等在内的内容提供商;音乐网站、搜索引擎、p2p网站等在内的服务提供商;为音乐产品提供网络流通渠道的电信运营商;解决数字音乐载体和技术的终端设备提供商或软件提供商;提供数字音乐营销及经济支持的广告商、游戏商等。在该产业链每个环节进行规范化建设,需通过深入研究,在立法上做进一步完善的工作。

    同时,还要积极探索法律实施的社会条件的建设。

    中国著作权法起步相对较晚,尽管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立法经验进行制度设计,但必须要关注中国音乐市场发展条件的建设。具体而言,相关举措可从三方面进一步深入完善。

    一是重视对数字音乐市场各主体的发展、培育的建设,形成各主体对其性质与分工的明确认知性;二是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认识上的进步,形成良好的尊重版权权利人的社会风气;三是面对新增互联网消费群体的不断发展,为保障市场交易的良好秩序,维护各权利主体权益,尤其是针对音乐作品版权人权益的保护,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建设起有效管理机制。

    美国的《音乐现代化法案》

    美国于2018年颁布的《音乐现代化法案》(MMA)主要在三个方面完善了数字音乐许可制度。

    一是将音乐作品制作录音的法定许可申请程序,由单一的按作品许可改为允许“一揽子许可”,并设立了机械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管理该法定许可下的授权和许可费的收支,以及收集音乐作品和录音的权利管理信息,该集体管理组织为非垄断性组织,权利人还可以授权其他代理人办理相关的许可事宜;二是将美国联邦版权法保护追溯到1972年2月15日以前固定的录音;三是在非交互数字音频传输的法定许可体系中,确立制作人、混音师、录音师作为权利人获得法定许可费的地位。

    与此相关,该法案从三个层面完善了对音乐作品版权人权益的保护。

    第一,设立“一揽子许可”的许可模式。

    “一揽子许可”是指在申请对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的许可过程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向音乐作品的版权人提出申请,版权人可以将其全部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一次性授予申请者,这里的版权人既包括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也包括音乐公司、出版公司等主体。

    申请人不需再向每一个音乐作品的版权人或版权局发出申请,继而等待各方同意后才能取得每个作品公开表演权的许可。尤其是在数字音乐时代,各个音乐平台不需再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去逐一征求同意,可以批量获得版权的许可,这种许可模式大大提高了版权许可的效率。

    在“一揽子许可”模式下,美国还设立了新的机械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者可以通过申请批量取得该组织管理下的所有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发行许可权。通过削减庞杂的审核程序,更好地发挥互联网对数字音乐传播的正向促进作用,使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不为滞后的法律制度所拘束,从法律的具体实施层面保障音乐作品版权人的利益。

    第二,完善音乐作品数据库。

    建立音乐作品数据库,目的是为每一个音乐作品建立档案,核实每一件作品的真实版权信息,详细记录作品的许可状态。完备的音乐作品数据库为作品的检索、使用、创新、确权等均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

    目前,各国都着力于建立一个相对完备的音乐作品数据库,但由于数字音乐数量庞大,且存在一些仍未解决的技术问题,数据库还无法完全展现其权威性。

    《音乐现代化法案》也强调了收集、整合词曲作品名称、版权所有者(或者版权共有人)、版权共有人之间的合同信息、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ISWC)、有关录音作品的相关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数据和信息的重要性。

    第三,调整版税争议案件法官的确定方式。

    《音乐现代化法案》对音乐版权争议案件的处理提出新的要求,为使法官能依照实际证据作出公正判断,而不被以往的案件信息所干扰,处理相关争议时应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随机指定法官。

    由于数字音乐市场更新速度较快,而版权争议的证据材料又复杂且专业性强,这也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野狼disco》涉嫌侵权风波涉及外国元素,但相关纠纷的跨国与否不是主要问题所在。随着国内相关法规和制度走向完备,类似风波也就更好应对了。

    (李瑜青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国信院法律实施评估研究院院长;杨光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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