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限过大?
草案第四十八条中提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近年来我国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事物,事实上在整个草案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强化。例如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第七十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但对此,不少音乐人都担心,更加强势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能“趁火打劫”收费分成从而成为最大的受益者,而创作者将更加弱势,唱片公司的生存环境也会更加险恶。同时他们也表示,著作权变现的过程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来实现的,有权利许可同时就有权利制止。但草案中的强制性法定许可和向集体管理倾斜的苗头,有明显的化权利人之私权为半官方的垄断公权的嫌疑。的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模式可以有,但集体管理组织的执行力、透明度、分配原则及其公平性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付林(中国音协流行音乐学会主席) :音乐人对中国音著协的担心在于:
1 .著作权代理机构是否有代理权?
2 .在允许代理的条件下,是否在重复使用作品之后一个月支付使用费?显然应该在“之前”而不是“之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