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及总发行、批发单位进货;
(二)不得擅自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三)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变造,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版发行企业(单位)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图书交易规则,并使用出版物供销合作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
第三十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资质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