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的;
(三)按本条例应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四)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的;
(六)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八)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九)《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征订、推销、储存、运输、邮寄、投递、出租、出借、组织代购、散发、附送、赠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及第二十六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主要责任人取消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10年内不再核发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再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 经批准同意设立出版物经营企业或从事出版物经营业务后,逾期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之后1年内仍没有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对未通过年度核检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限期整改、缓期登记。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三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