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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规章征求意见(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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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1-2-24  来源:中音在线  编辑:年老师  浏览次数:

导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日(2月24日)在其网站就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修订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3月4日前提出意见。   以下是《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全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日(2月24日)在其网站就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修订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3月4日前提出意见。

  以下是《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全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由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企业住所和仓储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除出版物总发行和批发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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